自从5月1日建设部出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很多居民终于发现,他们一直殷殷期待的,利用旧公房改善住房条件的梦想即将变为现实。建设部有关人士就该办法的具体条文解释和执行情况作了详细解答。
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文中的“首次”的含义是什么?是不是以后第二次上市就不再适用于本办法?上述三类住房购买时价位差别相当大,是不是也可以同价位上市?
答:职工购买公房或其他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住房)时,其价格中未包括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金和其他国家各种优惠政策,因此,当其房屋首次上市前,必须要先将税费和土地收益金以及各种国家给予的优惠甚至地级差补齐后才可以进行市场出售。无论哪种房屋,只要补齐各种费用就可以达到建筑成本价,可以按相关商品房价格和地级差出售。而第二次上市时,这几种费用已交齐,因此就不再适用于本办法。
问:第四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而有些城市在公房上市前并未清房,其他大城市是否也可以灵活掌握?
答:关于清房问题,全国各城市在实施时可以灵活掌握。由于历史原因,并不是每个城市的公房持有量都像北京上海那样大。比如温州,由于经济发展较快,做生意的人很多,私房拥有量就占全市房屋的70%—80%,再加上前两年房改后购置的公房也不少,因此二级市场开放前就没有必要再进行清房。总之,要根据各城市情况而定,不能搞“一刀切”。
问:如果某职工将已购公房上市后造成住房拥挤,还可以根据成本价再买一套吗?
答:这绝对不行。目前有关单位尚未出台有关住房标准的法律法规,但是,根据有关规定,各单位优惠售房只有一次,如果某人企图将房屋变现后再设法购买公房获利是违法行为,正如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问:第五条(七)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是什么意思?请具体解释一下。
答:按规定,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公房就属于私产,归个人所有,因此个人有权将房屋用于经营,原产权单位不得过问。但是,当产权人决定改变房屋用途时(如利用一楼的私房在小区内开一个小卖店),首先要取得小区管委会、所在小区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市政管理委员会等管理机构的同意,如果拆墙挖洞等还要经过建筑部门的认可,因为改变房屋用途涉及所在居民区整体环境和全楼其他居民的安全。如果谁也不通过,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就属违法,有关部门应给予不得上市出售等处罚。
问:第六条(五)规定“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同等条件”的概念是什么?
答:同等条件的概念要根据各城市、各地区的具体条件来界定。按照北京目前仍沿袭执行的公房出售5年后上市的管理办法,职工在出售公房前应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原产权单位享有优先收购权。比如某职工打算出售一套价值5万元的房子,原产权单位出5万元,其他某人出10万元,某职工还是应当将房屋出售给原产权单位。
问: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用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其中的“视同”如何具体解释,有何优惠政策?
答:这是国家为鼓励职工在房改房上市后购买商品房,促进住房消费采取的一项积极措施,国家契税管理条例规定,“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后契税可以按差价计,这和初次购买商品房有一定区别。另外,有些省市还出台了一些专门针对房屋产权交换的规定,对其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优惠政策,这就要具体地区具体分析了。